刘金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逻辑、变革与瓶颈

时间:2017-08-07设置


摘 要:高校教师评审权下放是高等教育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政府合法性基础重建、提升高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校教师公平发展。高校教师评审权下放意味着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控制主体从政府转移到高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从相对统一转变为具有高校特色、教师职业生涯发展从依赖政府转移到依赖高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面临着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条件良莠不齐、高校自主设定的教师职称评审标准可行性未知、职称评审及监督主体与其权责限度未明确规定的瓶颈。因此需要提升高校内部综合管理能力、促进职称评审标准的科学化、强化评审过程监督制度的建设、完善评审结果的申诉机制来提升职称评审的公平性。


关键词:程序公平;制度公平;制度弹性;办学自主权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作为我国职称制度体系的一部分,为我国高校教师职称管理、人才规划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与支撑。目前,我国高校教师副教授职称评审权主要集中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但评审权过度集中对于高校教师发展存在一定的阻碍作用。为响应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与放管服结合,2016年11月《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职称制度改革意见》)提出:改进职称管理服务方式,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加快了职称评审权下放的步伐、扩大了职称评审权下放的范围。2017年3月,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政放权意见》),提出:要改革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机制,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到学校。高校教师评审权下放成为学术界热议的话题。下放高校教师评审权是我国高校教师职称制度的重要改革措施,也是教育治理现代化的趋势所指,符合教育改革的时代性逻辑。探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的逻辑,厘清评审权下放带来的变化以及可能遇到的实施瓶颈,进而推进相关制度、机制完善,对于深化高校教师职称评聘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度改革突破:政府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的逻辑检视

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一个社会结果的出现就是既定特性的人们在一定的规则约束下追求自己利益的结果,这个“规则”就是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North)所言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化身”。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制度由于其规范的公开性保证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期望的行为的何种界限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制度从而为社会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共同基础。教育改革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改革措施需要存在一个“共同基础”,所以教育改革应该遵循制度逻辑。作为高等教育领域重要的人事制度、职称制度改革,高校教师评审权下放是高等教育管理制度改革的突破,符合制度逻辑的要求,可以为高等教育发展提供一个“共同基础”。

(一)政府高等教育管理职能转变的逻辑:通过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制度性改革重建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这一时期最大的制度特征与困境是政府旧的合法性基础不断瓦解、新的合法性基础尚未完全确立。在国家逐渐走向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这种困境的出现主要是政府职能转换还未完成,高度集中的管制型政府的踪迹还在,服务型的政府职能定位还未完全实现,即政府该干预领域的公共产品供应不足,政府在不应该干预的领域存在自利性的越轨行为。由此,政府赖以存在的契约性制度规则这一合法性基础被削弱,政府面临着合法性危机。因此,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服务型政府转型,成为我国政府治理自我改革的重要举措。

在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我国政府一直扮演着主导者的角色,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给高等教育的发展带来诸多枷锁,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则是政府管控高校的一种方式与途径,高校及高校教师被职称评审权软性控制,高等教育与政府之间原本契约为主的互动交往方式变为管控为主的垂直行政管理。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到高校,由高校自主组织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政府的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监管职能,则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实质性革新。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到高校之后,政府不再直接控制高校的人才规划与教师队伍建设,将自主权归还于高校,但并不代表政府对高校的发展失去目标期望,而只是改变之前的直接管理,变革为与高校达成契约的间接管理,依靠高校自主发展为社会提供智力资源。政府与高校的关系以职称评审权下放为起点,逐渐演变为以制度规则为纽带的契约关系,这样便增强了政府权力制约,进入有限政府的法治轨道,政府与高校之间的“约定”正如卢梭所言“约定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一样,成为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的合法性基础,从而逐渐实现政府合法性的重建,完成国家现代化转型。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获得的逻辑:以教师职称评审权的制度性安排优化高等教育治理

高等教育治理主要分为微观治理与宏观治理,分别是指高等教育内外利益相关者参与大学重大事务决策的结构和过程的高等教育内部治理和高等院校与政府、社会、市场之间关系平衡与协调的高等教育外部治理。但无论是微观治理还是宏观治理,高等教育治理的核心是决策权力的分配问题,也是治理主体关系重构的过程,其中政府与高校关系的重新厘定是高等教育治理的重要部分,同时也是高校内部治理的重要制度依据。

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到高校,本身就是对政府与高校关系的重新审视与建构,即政府以宏观管理代替直接操作。以对评审权使用的监督履行自我的公共服务职能;高校以教师职称评审权获得为基点,可以有效缓解职称评审权未下放之前高校对政府的依赖程度;高校人才发展的自主性增强,可以根据高校自身的定位、特色等制定具有自身特色与适切性的评审标准与评审程序。这对于政府与高校的关系而言,是政府向高校放权的过程,是高校办学自主权获得的过程,也是高等教育宏观治理的制度性安排。同时,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到高校,高校内部教师职称评审的过程也要体现治理精神与治理路径,教师评审权的下放对于高校内部治理而言既是机遇亦是挑战,在职称评审过程中,高校也要恰当处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校部权力与院系权力之间的关系,平衡职称评审中的各种利益诉求,这对于高校内部治理能力是一个挑战,但同时也是提升高校内部治理能力的机遇。

(三)高校教师公平发展的逻辑: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弹性空间的合理扩展

在现有高等教育发展框架下,职称对于高校教师而言非常重要,职称不仅仅是对高校教师专业技能的认可,也不仅仅是一种荣誉称号,它与高校教师个体的学术生涯发展、薪资待遇提高等实际问题密切关联,所以获得公平的职称评审机会和评审结果对于高校教师而言是一种激励其为学术、教学事业奉献的制度性措施。由于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中存在不同类型的高校之间标准一致、评审指标中科研项目及论文占比较大、评审程序中民主性不足等痼疾,正制约着高校教师队伍的建设与发展。

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给高校,是对相对统一的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进行的改革,是对原来高度集中的职称评审制度弹性空间的合理扩展,是以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相协调为导向的制度空间延伸。首先打破职称评审的指标分配,以高校内部评审为主导,政府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结果进行备案,这样可以减少因争取职称名额而存在的权力寻租问题,对于发展弱势的高校的教师整体而言获得了一个相对公平的职称评审机会,使得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程序公平得到彰显;高校获得教师职称评审权后为适应自身的特色必将对原有的评审程序进行再造,以适应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评审程序的再造对于高校教师特别是在原来评审程序之下没有参评机会的教师而言,以程序性的公平保障教师职称评审的机会公平;高校获得教师职称评审权后制定的评审标准必将更加贴近学校教师实际状况,对于过于统一的标准而言,这无疑是增加了教师职称评审通过的机率,提高了教师职称评审的结果公平。

二、政府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带来的三重“变革”阐释

政府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是将教师的管理权归还于高校,是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改革试点经验的推广,这一制度性的权力转移对于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而言带来了诸多实际性和可能性的变革,影响着高校及教师的发展。

(一)从政府主管到高校自主: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控制主体的变革

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的控制主体随着评审制度的变革是不断变化的。根据1994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教人〔1994〕19号)和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相关规定,高校教授评审权的审批工作由教育部实施。2012年9月,《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高校副教授评审权的审批工作由教育部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2017年1月,《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了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高校可以自主评审副教授。2017年3月,教育部等五部门根据《职称制度改革意见》联合印发了《简政放权意见》(教政法〔2017〕7号),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到高校。

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意味着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经过历次改革,其权力控制主体也基本完成了制度性转移,随之而来则是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控制主体的变革。相对于之前政府部门主管的评审程序而言,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后,评审过程主要集中于高校内部,高校成为评审过程的实际控制者。虽然之前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也部分存在于高校内部,但只是作为政府实施职称评审的程序性赋权,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因为职称评审的最终决定权依然在政府部门。下放高校教师评审权,将教授、副教授的评审权直接下放给高校,从标准制定、程序再造、组织评审到结果确定都由高校这一组织主体实施与掌控,高校成为教师职称评审过程的完全控制者,赋予高校更多办学自主权,同时也对高校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挑战。

(二)从相对统一到差别特色: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依据的现实变革

高校教师评审权下放前,无论是教育部掌控的教授评审权,还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副教授评审权,教师职称评审的标准具有相对统一性。一是评审以学术论文、科研项目等科研内容为主,尤其是重点期刊与重量级科研项目的比重较高,“科研GDP主义”盛行;二是评审指标量数虽然地区间存在差距,但逐年上升成为共同发展趋势,且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相对统一的标准便于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职称评审管理,降低教师评审的成本投入。同时评审标准多属于可以量化的指标,不易造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评审过程的公平。但整齐划一的评审标准也带来了很多弊端,主要表征为难以适应不同类型高校和教师的特殊性,评审的实质性公平很难保证。

政府下放高校职称评审权意味着教师职称评审标准的可能变革,即从政府主管的相对统一的标准转变为具有高校特色差别的多样化标准。①意味着高校获得了教师职称评审标准的自主制定权。高校获得教师职称评审权意味着高校对职称评审的过程具有了实际的全部掌控权,自主评价将成为高校职称评审的重要特征,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高校有权制定本校教师职称评审的标准。②意味着高校可以根据自身定位与教师队伍整体状况制定适切性的评审标准。高等教育是一个多样化的系统,不同类型的高校具有不同功能,对教师的专业技术技能要求也存在差别,特别是高等职业院校与普通本科高校之间的差别;高校教师队伍是一个内部具有丰富多样性的群体,不仅具有学科的差别性,同时还具有类型、定位(教学型、科研型、社会服务型)的区分,职称评审必须要考量这些内在的多样性。政府将教师评审权直接下放到高校,高校根据自身定位以及高校类型和校内教师队伍的特殊性制定评审标准,必然导致高校教师评审标准的多样化,同时也带来了标准的科学性存疑和监督的困难等潜在的问题,值得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管理者关注。

(三)从依从政府到依附高校:教师职业生涯发展依赖主体的可能变革

在高校教师“身份”管理的模式中,高校教师的职业生涯发展与其“身份”具有极大的关联性,高校教师的“身份”即其职称级别,高校聘任教师主要以教师的职称为参考给予相应的薪酬待遇、科研条件。所以职称的获得对于高校教师而言非常重要。即使在教师岗位管理模式中,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能力的重要表征,职称对教师职业生涯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这种意义上而言,高校教师是独立与依附的矛盾体,一方面其专业技术发展具有独立性,但其专业技术能力表征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即依附于“职称”这一身份。在政府拥有中、高级职称评审权力时,高校教师的依附性表现为其职业生涯的发展依附于政府认可的职称,而职称的获得则依附于自身的专业技术能力与政府制定的评审标准的匹配度,从而造成了高校教师职业生涯发展对政府的依从,高校教师在保持自我独立性的同时,为了生存或者谋求更好的发展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依从于政府。

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给高校,意味着高校成为职称评审权的所有者和实施者,高校教师为了获得更好的职业发展,首先要适应高校所制定的职称评审标准和程序,即使对当下所在高校的职称评审有所诟病而发生流动,也难以避免遵从流入高校职称评审的规则。教师对高校的依赖性进一步扩大,不仅需要所在高校为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还要以所在高校的规则进行职业生涯规划以迎合职称评审的规则,以期获得更高的职称级别。已经获得高级职称的教师为了固守自我利益,一定程度上会成为这种依附性巩固的积极者,对于高校青年教师而言,这种由于职称评审制度改革带来的依附性成为职业生涯不可避免的存在。

三、一放就乱:政府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可能遇到的现实瓶颈

政府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使得高校获得一定的办学自主权,但“一放就乱”的问题也可能会随伴而生,所以明晰放权后可能遇到的现实瓶颈,对于高校更加科学地行使教师职称评审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评审权“一揽子”下放与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条件良莠不齐存在实际矛盾

《职称制度改革意见》提出: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市地或社会组织,推动高校、医院、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随后的《简政放权意见》提出,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由高校自主组织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条件不具备、尚不能独立组织评审的高校,可采取联合评审的方式。从《职称制度改革意见》的逐步放权到《简政放权意见》的全部放权,政府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一揽子”式赋予高校。

无论承认与否,高等院校的管理能力和实际条件是存在客观差距的,浙江省进行的高校教师职称改革正视这种差距的存在。自2014年起进行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试点,实行的是逐步下放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权,而并非是“一揽子”式下放给全部高校,这就避免了与现存高校评审条件良莠不齐的现状发生实际冲突。当下《简政放权意见》将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给全部高校,面临着更加庞大、更加复杂的高等院校系统内部的差距。由于这种差距的客观存在,当下并不是所有高校都具有职称评审的成熟条件,虽然《简政放权意见》提出可以采取联合评审的方式,但若是与有评审条件的高校联合评审,无评审条件的高校则可能存在为提升本校中、高级职称比重而“暗箱操作”,或者面临优势高校具有附加性条件的评审等问题。若是与同样无评审条件的高校联合评审,一种可能性是集合参评高校所有的优势条件组成评审机构,但这其中有涉及权力及利益分配的问题,危机与矛盾潜伏。另一种可能则是几所高校联合后仍不具有成熟的职称评审条件,则也无法科学地实施评审。

(二)下放后高校自主设定的教师职称评审标准是否具有实际可行性有待商榷

我国职称评审标准存在差异性弱化起点公平的问题,因此建立科学的、多样化的评审标准以适应差异化的需求迫在眉睫。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给高校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的科学化、多样化发展提供了制度机会及现实可能,高校为承接教师职称评审权的下放、组织本单位的教师资格评选,也不可避免地要制定本单位的教师职称评审标准,但高校自主制定的职称评审标准是否具有可行性仍有待商榷,特别是一直以来套用普通本科院校评审标准的高职院校在这方面的问题更为突出。

高校层面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会影响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的可行性。①高校内部教师职称评审标准制定能力局限性的问题。虽然可以借鉴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教师职称评审指标体系,但具体化、校本化的过程依然是高校面临的现实问题,长期依赖政府的评审标准,缺乏标准制定的实际经验;根据自身特点制定适切性与科学性兼具的评审标准的经验与能力不足。②高校内部因职称评审而连带产生的利益博弈对标准制定产生桎梏。教师职称是教师职业生涯重要的资源,因此在职称评审过程中必然存在利益博弈的情况,因此高校内部评审标准制定存在为照顾部分利益群体而损害其科学性的可能。政府层面缺乏针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的评价机制,《简政放权意见》提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高校主管部门备案,而并非是经评审合格后备案,因而政府对各高校的职称评审标准未进行客观的评价,不能以制度性的方式保证更大范围内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标准的科学性。基于上述两方面存在的问题,政府虽然将评审权下放给高校,但可能会出现高校制定的评审标准不具有可行性的问题,提升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改革的成本,降低了其改革的预期收益。

(三)未明确规定职称评审及监督的主体与权责限度制约高校职称评审顺利实施

我国高校在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规约下,俨然成为行政部门的附属组织,自主权缺失成为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羁绊。在我国高校法人地位未得到实际实现之前,高校的内部管理依然受到行政力量的干预,高校的自主权履行的权力范围有限。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给高校,虽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一大突破,但在总体形势改变较少的情况下,高校内部对教师职称评审负责的责任主体不甚是明确。评审责任主体不明确可能造成高校内部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为争取评审权而恶化本来已经紧张的关系,也可能会造成无人(或者是无相关群体)对评审负责,造成权力下方无人承接的现象。不仅如此,未对评审主体的权责限度做出规定,一方面权力不受限制,利于评审主体更根据情况相宜行事,但同时也会出现权力寻租、权力滥用等问题;另一方面评审主体因无明确的权责范围,在实际工作中瞻前顾后、畏缩不前。无论是何种情况,都会制约职称评审改革的顺利实施。

政府部门对高校自主评审教师职称缺乏明确的监督责任主体确认及监督权责规定。政府在将教师评审权下放给高校之后负有监督评审责任,监督作为政府服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一种方式,可以有效遏制评审过程中的标准不科学、程序不合理、结果不公平等潜在问题。目前政府只是将评审权下放给高校,并未在政府内部明确监督责任主体及其权限,很容易造成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失去控制”①的局面。相比于高校内部评审主体及其权责限度不明确对单一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改革的影响,政府层面监督主体及权责不明确会造成区域甚至全国高校的教师职称评审监督真空,造成职称评审的混乱局面,有违政府将权力下放的初衷。

四、科学放权:以制度建设完善提升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公平性

政府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给高校,彰显了政府治理现代化建设推进的力度与气魄,但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仅仅是高校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开端,若不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评审权下放后潜在的问题将转化为实际羁绊。所以政府需要科学放权,在放权的同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助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公正化。

(一)以高校内部自主管理的能力提升促进教师职称评审的起点公平

有学者认为,我国高校尚不具有自主管理能力、缺乏自主管理的理论与实践自觉,盲目放权可能会导致教师权益受损。诚然,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中的行政管理之下,我国高校内部自主管理的能力存在缺憾。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给高校,即对高校自主管理能力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是高校提升内部自主管理能力的机遇。

政府将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给高校,但高校必须以自主管理能力的提升来承接政府权力的下放,才能够科学、客观地对教师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评价,提升教师职称评审的起点公平,避免因自主管理能力的问题影响教师与外校同行相比存在职称差距。首先,高校需要对部分内部组织机构进行科学的重构,特别需要平衡校内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之间的张力,建立教师职称评审的组织机构,并将该机构的定位、职能以制度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写入本校学校章程,依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其进行动态调整。其次,要明确教师职称评审的责任主体,即校内由谁对职称评审标准制定、程序再造以及评审实施负责。最后,明确责任主体的权责范围。详细、科学地规定责任主体的权责范围,提升责任主体行动的规范性与权威性。

(二)以职称评审标准的科学化促进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机会公平

机会公平是程序公平的起点,也是结果公平的基础,高校每一位教师均为学校发展做出了相应的贡献,因此应该具有相同的机会参加职称评审,以提升自我的职称品位与薪资待遇,但机会公平并不代表机会均等,而指的是在同一评价标准下每位教师具有相同的评审机会,因此一个科学的评审标准成为教师职称评审机会公平的关键步骤。

职称评审标准应具有科学性与适切性,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科学性是指评审标准内容应该符合不同类型教师的多样化,应以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三个维度为主,设计评审指标,平衡指标之间的比重,改变评审重论文的弊病。将师德、学术行为规范等非量化性指标纳入评价指标体系,特别是将师德作为职称评审一票否决的关键性指标。同时,将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专业评价与综合评价相结合。职称评审标准的适切性问题是指标准是否与高校类型定位相符合,特别是在国家推动高等教育分类管理的情况下,高校应针对学校自我类型定位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以适应校内教师实际状况和推动学校科学发展。在校内自主确保评审标准具有科学化与适切性的同时,需建立职称评审标准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评审标准进行评估,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可以有效避免高校内部“一言堂”的问题,最大程度上保证评审标准的客观性与科学性,评估结果公示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强化对高校职称评审权使用的监督。

(三)以强化监督制度的建设促进教师职称评审的过程性公正提升

《简政放权意见》提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监管,对高校职称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有效的监督可以发现或是威慑职称评审过程中的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对于营造良好的评审氛围、提升评审过程公平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目前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的同时并没有明确监督的主体及其权责,所以强化监督制度建设的作用与意义不言自明。

强化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督制度建设,首先是明确监督制度的定位,要将监督作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重要的配套制度,将其视作保证评审过程公开、透明、科学的重要保障性制度,政府要将其纳入教师职称制度之中。其次要明确监督的责任主体及其权责界限,一是要明确职称评审的高校内监督责任主体,即由谁监督职称评审准则制定、程序再造以及评审实施过程,同时明确规定其监督职责行使范围界限。二是要明确职称评审的政府监督责任主体,即明确政府层面有哪些具体部门的哪些人员负责监督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的使用,并规定主体在监督中的过程行为边界。最后,高校内部监督部门的选择与监督主体的确认必须相区分,并建立相应的平衡与制约机制,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同时在执行与监督之间形成动态的平衡状态。

(四)以申诉机制的制度化为核心保证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结果公平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指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结果不是终结性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变动性,高校教师对职称评审结果及评审过程存在疑问或者不满,有权利通过合理的途径表达自我意见并得到恰当的回复。因此,需要建立教师职称评审的申诉机制。

教师职称评审的申诉机制分为高校内的申诉与向政府申诉两方面,应遵循如下程序:若存在申诉意愿,应先向所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督机构提出质疑及申诉,待校内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结束后,若对处理结果仍存疑,可以向政府教师职称评审监督机构提出申诉。若是对本校内的监督组织存疑,则可以直接向政府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单一教师申诉内容包含评审因实施过程的规范性、评审材料的真实性而造成的评审结果问题。教师集体性申诉的内容除却上述内容外,还可以针对因职称评审标准、评审程序、评审执行主体及监督主体而产生的评审结果问题提出集体性的申诉意见。在申诉机制建立及完善的基础上,尝试建立教师职称评审的司法处理机制,将职称评审申诉纳入法治范围,实现依法治校。



刘金松,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系/教育经济宏观政策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上海 200062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17年第7期81-86,93页


内容转载自公众号: 中国高等教育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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